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乳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乳山园林处职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在乳山市幸福小区58号楼西单元5楼西其住处、号牌为鲁B×××××的本人车内容留丁某、孙某、胡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在乳山市幸福小区58号楼西单元5楼西其住处、牌号为鲁B×××××的本人车内容留丁某、孙某、胡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孙某、丁某、胡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