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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9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晶晶与张建军、张宝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9048号原告李晶晶,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军,农民。(未出庭)被告张宝玉,其它情况同上。(未出庭)第三人张国苹,农民,天津市武清区杨村七街南龙地。(未出庭)第三人张桂萍,农民。(未出庭)第三人张建平,农民。(未出庭)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追加张国苹、张桂萍、张建平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晶、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张宝玉,第三人张国苹、张桂萍、张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建军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宝玉系被告张建军父亲。1993年原告与被告张建军登记结婚,1995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坐落于武清区杨村镇泉州路市场南门东楼7号房屋,因社会习俗且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故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建军父亲张宝玉名下。2012年原告与被告张建军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上述房屋涉及张宝玉利益,判决中未予处置。综上,上述房屋虽登记在张宝玉名下,但实际系原告与张建军共同出资购买,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张建军未出庭,提出答辩意见如下:房屋系父亲张宝玉与母亲购买,与本被告及原告李晶晶无关。购买房屋时本被告与原告刚结婚,当时原告没有工作,本被告在外开车,根本没有钱购买房屋。父母干炸糕小买卖,我们夫妻吃不了苦,根本没有帮忙生意的事,反倒是父母总接济我们日常生活。购买房屋时我们没有添钱。后来孩子大些了,我与他人合伙养车等也都没有赚到钱,再后来用父亲的房屋贷款和别人合伙养车又赔钱了,到现在只能给别人打工开车挣钱。我们没有能力买房,原告诉请的房屋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宝玉未出庭,提出答辩意见:房屋是本被告从七街村委会购买的,总款是30万,首笔交款10万元,剩下的款村委会催要紧了就给2万,不找本被告催要就不给。一直到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才将剩余房款陆续交齐。房屋是我购买的,与原告无关,不同意与原告共有房屋。第三人张国苹、张桂萍未出庭,提出答辩意见如下:房屋是父亲张宝玉购买的,虽然母亲去世了,但是三个女儿暂时不会因为继承问题而主张分割,因为父亲还在,房屋可以交给父亲出租,父亲有收入也不用我们再给赡养费用。房屋是父亲用来养老的,我们没办法分割,什么时候父亲不在了,房屋剩下的价值我们再分割。第三人张建平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建军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张浩。原告与被告张建军婚后与被告张宝玉夫妻共同居住在杨村七街前庄子胡同6排6号平房,该平房登记在被告张宝玉名下,系被告张建军婚前家庭财产。1995年被告家庭购买武清区杨村泉州路市场楼房,建筑面积314.39平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张宝玉个人名下。楼房购买后,由原告、被告张建军及双方之子张浩、被告张宝玉及妻子杨淑坤(已故)五人共同居住使用。每年供暖时全家居住楼房,停暖后共同居住七街平房。原告与被告张建军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张建军数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均未准予离婚。2009年原告向公安北辰分局主张被告张建军犯有重婚罪,该局未予立案,但其接警记录证实被告张建军确与案外人(女性)关系密切。2012年二人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判决维持原判。公安武清分局泉兴路派出所户成员信息显示,张嘉峰(2013年2月18日出生)关系记载为被告张建军次子。原告与被告张建军离婚诉讼,判决书对诉争房屋认定为涉及案外人析产继承问题,未予处理。2010年被告张宝玉与妻子杨淑坤起诉原告腾出本案诉争房屋,本院作出的(2010)武民一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楼房登记在被告张宝玉名下,但不足以证明张宝玉对该楼房的原始取得,在张家未分家析产前,尚不能确定房产权属”、“被告(李晶晶)作为二原告(张宝玉、杨淑坤)的儿媳并已共同生活了十几年,显为张家家庭中一员,对家庭的房产有居住权”,驳回张宝玉、杨淑坤的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与被告张建军离婚后,被告张宝玉再次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原物,本院作出的(2013)武民一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诉争楼房的权属尚未确定,原、被告及家庭成员之间尚未进行析产继承,就诉争房屋来讲,原告(张宝玉)并非完全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被告(李晶晶)将诉争楼房腾出”驳回张宝玉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宝玉妻子杨淑坤于2011年10月12日去世。原告庭审中主张诉争楼房属于原告、被告张建军、被告张宝玉及杨淑坤四人共同共有,但杨淑坤已去世,故要求依法确认原告、被告张建军、被告张宝玉三人共同共有诉争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争楼房的购房款的出资情况:原告主张:1、1995年前后案外人穆瑞年(第三人张国苹前夫)与被告张建军系合伙经营煤炭运输关系,不定时分红;1995年10月份七街村委会开始销售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部分门脸楼房,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诉争楼房总房款为31.7万元。初次购房人系穆瑞年,首笔房款15万元系穆瑞年缴纳。2、1995年底穆瑞年与被告张建军合伙利润分红,穆瑞年多分10余万元用于抵偿其将诉争楼房转卖给原告及被告张建军的房款。3、原告与公婆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依七街习俗将与张建军所挣钱款交给公婆即被告张宝玉夫妻管理,被告张宝玉于1996年-1997年间又缴纳三笔房款,金额为3万元、3万元、5万元。2000年房产证办理完毕,剩余房款未再向七街缴纳。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建军主张购房款系被告张宝玉给付。被告张宝玉主张购房款全部系其一人缴纳,并提供杨村七街招商场开据的收张宝玉购楼款收据四张:1997年7月31日收5万元、1997年12月10日收21551元、1998年4月13日收2万元、1998年10月1日收1万元。张宝玉同时出具诉争楼房的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该楼房已经登记在本人名下,应归本人所有。第三人张国苹、张桂萍认可房款由被告张宝玉给付。第三人张建平未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首笔15万元购房款的缴纳及张宝玉后续房款交纳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争楼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购买时被告张宝玉妻子杨淑坤在世,属家庭关系成员,应为家庭财产共有人,现杨淑坤已离世,属家庭共有的财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诉请将诉争楼房确认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侵害了杨淑坤法定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二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视为共同共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