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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1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与胡兰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胡兰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11050号原告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108号。法定代表人杨世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炜,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正平,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胡兰霞,女,汉族,1964年生,住兰州市红谷区。委托代理人丁得锋,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兰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做出(2014)七民初字(90025)号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胡兰霞不服判决,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5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炜、周正平,被告胡兰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7日,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黄河啤酒销售三方合同》二份,约定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黄河啤酒,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完成最低销售额108万,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的销售折扣179000元。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179000元的销售折扣款,但被告并未在合同期内完成最低销售额,且以各种借口拒绝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黄河啤酒销售三方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销售折扣款;3、追加所要货款15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啤酒经销客户,双方约定如被告不遵守约定的销售方式、完不成销售额的任务,应全额返还原告预付给被告的销售折扣。证据二、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收到折扣款现金149000元。证据三、销售票据17张,共计销售啤酒433444元,挑战和天路不属于合同的销售范围,从中减除了相应数额,被告实际销售了422642元的啤酒。证据四、收据二张,证明被告还尚欠货款15700元。被告胡兰霞辩称,其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属实,根据合同约定,需销售价值108万元的啤酒。合同签订后,原告给我支付了149000元的销售折扣款,30000元是前期超付,未给我现金。我认为对销售额的计算应将销售原告生产的各种酒的总额一并计算在销售额中,在签合同时,原告还未生产天路、挑战等牌子的酒,原告提出以合同约定的酒计算销售额,不合情理。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我们已经履行完毕,否则不会再签第二份合同,两份合同我已经完成了96%的销售额。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作,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销售折扣款。至于原告诉请所欠货款15700元,是其和销售商个人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经销商。证据二,货物收据证明10张,2012年10月25日-2013年7月15日我方总共销售总额26571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2012年10月19日,原告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兰霞签订《黄河啤酒销售三方合同》两份,约定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黄河啤酒,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了销售量、销售折扣、折扣兑付方式,被告承诺在合同期内完成最低销售量为78万、30万。第四款约定:“被告未遵守约定的销售方式、不能全面履行本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返还预付给被告的销售折扣,被告同意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销售折扣款149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销售合同内啤酒422642元。因被告销售了未在合同中约定的啤酒品牌,原告不同意将销售量计算在合同任务内,双方产生分歧,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提出解除二份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就合同期内被告未完成合同销售任务而多支付的销售折价款退还一事与被告产生分歧,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黄河啤酒销售三方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销售折扣款的义务,但被告在销售啤酒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矛盾后,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对原告出具的17张销售票据被告胡兰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2012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是因同年2月27日合同销售任务完成而追加,故而认为自己已全额完成销售任务的抗辩,庭审中除原被告认可的销售票据金额共计422642元外,被告并未向本庭提交完成全部销售任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前期超付的3万元销售折扣款,因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追加的货款15700元,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能认定是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销售额为108万,原告认可被告销售了422642元的啤酒,且有相关销售凭据佐证,原告请求返还折扣款的诉请,合理有据,但应根据被告完成的实际销售额部分返还。经本院核算,被告已完成销售任务的39%,原告支付被告销售折扣款149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销售折扣款149000元×61%=908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兰霞2012年2月27日、2012年12月19签订的《黄河啤酒销售三方合同》。二、被告胡兰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返还销售折扣款90890元。案件受理费388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承担2106元,被告胡兰霞承担32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添红审 判 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马 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宫 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