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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马德勇与章丘华饰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勇,章丘华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马德勇,男,生于1974年11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爱玲,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华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隗继发,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女,生于1979年12月5日,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李芳,女,生于1977年12月1日,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马德勇与被告章丘华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勇及委托代理人刘爱玲,被告华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勇诉称:原告自1996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实行标准工时制,后企业发生兼并,自2008年1月起,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强行要求原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并且不允许原告休年休假,除法定节假日加班支付原告一倍工资外,休息日从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也未给予经济补偿。6年多来,原告没有休息日和年休假,法定节假日也不能和家人在一起团聚。综上,被告严重侵犯可原告的法定权利,为维护本人利益,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年休假未休补偿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202105.7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以上加班费100%赔偿金共计202105.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先仲裁后诉讼。根据原告2014年6月25日自谋职业申请书,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与纠纷,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德勇原系被告处职工,双方存有书面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自谋职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自愿申请自谋职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并按照甲方《关于员工退出机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条款(已经职代会通过)进行自谋职业安置。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付工资月度平均额为3782.28元/月;乙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在岗工龄为22年,按规定应支付22月经济补偿金。甲、乙双方清理完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后,乙方同意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83210.16元;三、甲方为乙方办理失业登记和相关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救济金;四、甲、乙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与纠纷;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给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因企业搬迁,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5月21日,原告马德勇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华饰公司)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休息日、年休假加班费全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210979.31;支付拖欠以上加班费100%赔偿金共计210979.31元。经该委审理,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章劳人仲案【2015】41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马德勇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马德勇对仲裁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1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被告提供的申请书1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马德勇和被告华饰公司对于双方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有效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与纠纷,且该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系有效条款,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马德勇主张加班工资等,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相违背,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德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马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