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康达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康达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于家泊前村村委会对面,负责人:刘维山,职务队长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址丰南区青年路与文化大街交叉口,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康达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康达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购买的方式取得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该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主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55000元、7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2015年1月24日3时45分,原告的雇佣司机李臣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到134公里+500米处时,与头北尾南停放的王建新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臣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该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曹���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损金额为185004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认证费4700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7000元、拆解费185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赔偿李臣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245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到被告处理赔保险金,被告以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估损过高为由拖延理赔。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如下:车损185004元、价格认证费4700元、施救费7000元、拆解费1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以上合计2647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49242元(214704-2000=213204元的70%即14889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合计19889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应当以我公司的定损意见为主;2、在事故发生���我公司没有拒绝为原告车辆公估,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价格认证费我公司不同意;3、原告主张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应提交赔偿协议和赔偿凭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共计人民币30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元;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3日始至2015年3月12日止;冀B×××××挂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5日始至2015年10月14日止。2015年1月24日3时45分,原告的雇佣司机李臣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迁曹线134km+500m处时,与头北尾南停放的王建新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臣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9日刘维山代表原告与李臣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李臣家属人民币245000元。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堪估冀B×××××牵引车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确定为全损。该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75826.41元;冀B×××××挂鉴定金额为人民币2340元。原告其它财产损失有: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人民币4700元、拆解费人民币18000元、施救费人民币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冀B×××××/冀B×××××挂行驶证复印件、李臣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赔偿协议、原告的证明、赔偿凭证、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052号、13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成立、有效。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的相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事故造成李臣死亡,李臣的人身损失远远超出原告所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元,故���原告请求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公估费、拆解费,此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承保的冀B×××××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255000元,而价格鉴证报告书中载明的裸车价格为人民币26400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价格鉴证报告书中其它数据,确定该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75826.41元。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车辆超载应免赔5%,该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过高应以其定损意见为主,其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均不能证明其来源,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无零部件项目,且即便证明上述证据来源,也是被告自身行为,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88231.1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赵旭原告损失明细:1、赔偿李臣家属:245000元2、冀B×××××车辆损失:175826.41元3、冀B×××××挂车辆损失:2340元4、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4700元5、拆解费:18000元6、施救费:7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给付保险金:188231.16元1、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138231.16元(175826.41元+2340元+4700元+18000元+7000元-2000元)*(1-30%)*(1-5%)=138231.16元2、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50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