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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代XX与吴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XX,吴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代XX。被告吴X。原告代XX与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被告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XX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13日在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9月23日生育女孩杨某甲,2009年12月31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极不负责,并经常对原告实施言语侮辱及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几次协议离婚无果,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及孩子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安全。现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抚养;3、位于盘县城关镇解放北路16-3号6楼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城关镇建国路8号原告租用营业的服装店由原告继续经营,被告喂养的鸽子约80只归被告所有;4、婚后共同债务127600元(吴思彦30000元、林荣德20000元、代中怀34600元、王竹10000元、代中飞20000元、代飞5000元、吴斌2000元、王文芹6000元)由原告偿还,庭审中变更为:共同债务由原被告自行处理,不要法院处理。原告代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长期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居住地的事实;3、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4、房产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5、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6、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孩子的事实;7、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辱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吴X辩称,被告辱骂过原告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赶孩子离家出走,而是在教育孩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吴X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1月30日在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9月23日生育女孩杨某甲,2009年12月31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因孩子的教育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感情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10余年,且生育两个子女,证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子女的教育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