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南宁市俊译糖业有限公司、姜保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南宁市俊译糖业有限公司,姜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谢树欢,莫日强,李一笑,王恺,广西木之源木业有限公司,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696号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文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俊译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谢树欢。被告:姜保山。被告:杨丽莉。被告:姜杨慧敏。被告:谢树欢。被告:莫日强。被告:李一笑。被告:王恺。被告:广西木之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莫日强。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吴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该公司职员。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德兴行公司)与被告南宁市俊译糖业有限公司(简称俊译糖业公司)、��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谢树欢、莫日强、李一笑、王恺、广西木之源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木之源木业公司)、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简称桂林银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兴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丁旭、第三人桂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姜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谢树欢、莫日强、李一笑、王恺、木之源木业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兴行公司诉称: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因与第三人签订《额度授信合同》而请求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俊译糖业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俊译糖业公司的授信额度10000000元提供担保。2013年9月10日,被告俊译糖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额度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俊译糖业公司授信额度申请10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一日,被告姜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姜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共有的位于青秀区民族大道某房产作反担保抵押。同日,被告姜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谢树欢、莫日强、李一笑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姜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谢树欢、莫日强、李一笑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日,被告王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位于青秀区民族大道某房产作反担保抵押。同日,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时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公司的木材向原告作反担保抵押,抵押价值为3800000元。2014年4月18日是,被告俊译糖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第三人向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开出了承兑汇票一张,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该承兑汇票敞口金额为2750000元。同年4月21日,被告俊译糖业公司与第三人又签订另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第三人再次向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开出了第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该承兑汇票敞口金额为275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因无力偿还第三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金额,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同年同月20日,原告代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偿还了2739618.11元,第三日又代���2745996.87元,两次代偿合计5485614.98元。经追索,被告俊译糖业公司没有归还,其他反担保人也没有偿还。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及提供反担保保证的其他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代偿款项本息,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5485614.98元;2、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60158.41元(利息于2014年10月20日后,以2739618.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426.16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5485614.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为59732.25元,之后另计);3、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193366.33元(违约金于2014年10月20日,以2739618.1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369.81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5485614.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为191996.52元,之后另计);4、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7783元;5、被告姜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谢树欢、莫日强、李一笑、王恺、木之源木业公司对被告俊译糖业公司所欠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姜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抵押物即共有的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对被告王恺抵押物即青秀区民族大道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8、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0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姜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谢树欢、莫日强、李一笑、王恺、木之源木业公司承担。原告德兴行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02990720xxxxxx号《额度授信合同》,证明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向第三人桂林银行申请额度授信,授信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俊译糖业公司授信申请提供连带责任;3、DXHDB银委字2013第2x号《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俊译糖业公司与原告关于原告为其授信申请提供担保相关事项的约定;4、南宁市俊译糖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俊译糖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同意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5、DXHDB银反抵字2013第2x-1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姜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以其共有的青秀区民族大道某房屋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6、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7、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8、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9、邕房他证字第337x**号《��屋他项权证》;证据6-9共同证明青秀区民族大道某抵押房屋为被告姜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共同共有;10、DXHDB反保字2013第2x-2号《反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姜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谢树欢、莫日强、李一笑、王恺、木之源木业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11、DXHDB银反抵字2013第2x-3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王恺以其所有的青秀区民族大道某房屋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12、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青秀区民族大道某抵押房屋为被告王恺所有;13、邕房他证字第337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房屋抵押已经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14、DXHDB反保字2013第2x-4号《反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木之源林业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保;15、南宁市木之源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同意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16、DXHDB反抵字2013第2x-5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以价值9580000元的木材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17、武工商抵登字(2013)第130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18、02990620xxxxxx号《银行承兑协议》,证明第三人桂林银行向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开具人民币5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敞口部分金额为人民币2750000元;19、02990620xxxxxx号《银行承兑协议》,证明第三人桂林银行向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开具人民币5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敞口部分金额为人民币2750000元;20、抵押物转移存放告知函,证明被告木之源��业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转移、处置抵押财产;21、GLBZ201xxxxxx号《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桂林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被告俊译糖业公司第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金额人民币2750000元;22、GLBZ20xxxxxx号《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桂林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被告俊译糖业公司第二张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金额人民币2750000元;23、桂林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14年10月20日),证明原告代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偿还桂林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金额共计人民币2739618.11元;24、桂林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14年10月21日),证明原告代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偿还桂林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金额共计人民币2745996.87元。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姜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谢树欢、莫日强、李一笑、王恺、木之源木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桂林银行陈述称:原告的起诉均是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三人桂林银行对其述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姜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谢树欢、莫日强、李一笑、王恺、木之源木业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没有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俊译糖业公司与第三人桂林银行签订《额度授信合同》,因该合同明确需提供担保,当日被告俊译糖业公司(甲方)与原告德兴行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1、甲方请求乙方为其向第三人桂林银行授信额度借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2、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所述《额度授信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承担清偿责任后三日内,甲方必须无条件向乙方归还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应支付的费用、滞纳金、违约金等,否则,乙方依法向甲方追偿代偿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代偿的利息,并按代偿金额每日5‰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姜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某房产为被��俊译糖业公司的授信额10000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谢树欢、莫日强、李一笑、王恺、姜杨慧敏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愿为被告俊译糖业公司的授信额10000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等。同一日,被告王恺同意以其位于青秀区民族大道某房产为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在第三人的授信额10000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0日,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为被告俊译糖业公司的授信额10000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同日,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与原告又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木之源木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原木价值3800000元为被告俊译糖业公司的授信额10000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俊译糖业公司与第三人桂林银行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中授信额度10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桂林银行与被告俊译糖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第三人向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桂林银行与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又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第三人向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开具第二张金额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被告俊译糖业公司无能力偿还第三人开出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金额,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俊译糖业公司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金额。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为被告俊译糖业公司代偿第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金额本金2739618.11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又为被告俊译糖业公司第二张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金额本金2745996.87元。至今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及提供反担保的其他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代偿承兑汇票敞口部分金额合计5485614.98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以被告俊译糖业公司违反约定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俊译糖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姜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谢树欢、莫日强���李一笑、王恺、木之源木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债务人即被告俊译糖业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金额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债权人通知书及《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义务,原告履行债务后九被告均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付已付债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俊译糖业公司偿还代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金额的本息及要求反担保人即被告姜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谢树欢、莫日强、李一笑、王恺、木之源木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虽约定有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承担代偿责任后,九被告均没有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向原告清偿代偿债务,故原告要求九被告支付代偿债务产生的利息和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俊译糖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485614.98元;二、被告南宁市俊译糖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1、以2739618.1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2、以5485614.9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南宁市俊译糖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以2739618.1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2、以5485614.9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姜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谢树欢、莫日强、李一笑、王恺、广西木之源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市俊译糖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姜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恺抵押物即位于青秀区民族大道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7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6229元,原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南宁市俊译糖业有限公司、姜保山、杨丽莉、姜杨慧敏、谢树欢、莫日强、李一笑、王恺、广西木之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562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振郁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