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蒋晓楼与怀宁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西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晓楼,怀宁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西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程鹤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晓楼,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斌,安庆龙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西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其,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鹤文,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上诉人蒋晓楼与被上诉人怀宁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房地产公司)、岳西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物业公司)、原审被告程鹤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岳民一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晓楼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东升物业公司、东升房地产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鹤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蒋晓楼与东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天一雅居11幢2单元501室商品房一套。2012年3月4日,东升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交付蒋晓楼使用。同日,蒋晓楼与东升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二、房屋共同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共同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和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排水管理、窖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照明灯具、建筑智能系统、消防器具、邮政信箱等设施设备……”。蒋晓楼装修入住后,其房屋自2013年4月中旬开始,不断出现渗水现象,但一直未能查明原因。直至2013年12月24日再次发生严重渗水,蒋晓楼请水工和瓦工拆除厨房瓷砖,发现系主下水管道破裂,蒋晓楼电话要求东升物业公司进行维修,东升物业公司予以认可但未及时安排人员进行维修。2013年12月28日,蒋晓楼家出现大面积积水,蒋晓楼与其他住户一起找水工更换了破裂的下水管,漏水现象得以排除。本案中所涉及的破裂的主下水管道,在东升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给蒋晓楼等住户时是裸露在外的,蒋晓楼在装修时将其封闭。原审法院根据蒋晓楼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宝宏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蒋晓楼住宅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记载:蒋晓楼家房屋质量缺陷表现为餐厅、客厅、主卧及次卧墙面起鼓,两个卫生间、主卧门框损害,卧室地板进水起鼓,厨房及卧室木制组合柜受潮。其估价测算过程为:拆除工程费用100元(包括门和地板的拆除费用及相应的运输和垃圾清理费用)、修缮工程费用2772元(指墙面的修缮)、恢复工程费用6300元(包括木门及门槛更换、木地板部分的更换,其中木地板部分的更换费用为26平方米×150元/平方米)、利润和税金733元[(100+2772+6300)×8%]、直接经济损失480元(临时安置费用160元/天×整个工期3天)。该公司对蒋晓楼住宅损失的最终评估结果为10385元。蒋晓楼支付评估费2000元。蒋晓楼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东升房地产公司、东升物业公司赔偿其房屋受损部分损失12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审法院依东升房地产公司、东升物业公司申请追加程鹤文为原审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蒋晓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居住的房屋的下水管道破裂系东升房地产公司所安装的下水管道存在质量原因或者系该公司的其他原因所造成,故蒋晓楼要求东升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蒋晓楼与东升物业公司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东升物业公司对单幢业主共同使用的下水管道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蒋晓楼所称其家自2013年4月中旬开始不断出现渗水现象,期间多次找东升物业公司处理均未查明原因,此事实东升物业公司未予认可,蒋晓楼亦未举证证明,故在此期间不能认定东升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蒋晓楼2013年12月24日发现主下水管道破裂通知东升物业公司后,东升物业公司未能及时予以维修更换,以致蒋晓楼家2013年12月28日出现大面积积水,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蒋晓楼家因大面积积水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分析蒋晓楼家房屋损失的形成,系前期长时间渗水以及后期出现大面积积水两方面原因所造成,其中墙面受潮起鼓、门框受潮腐蚀、木制组合柜受潮腐蚀,即报告中所记载的餐厅、客厅、主卧及次卧墙面起鼓,两个卫生间、主卧门框损害,厨房及卧室木制组合柜受潮,前期长时间渗水已能导致,无法确认系此次东升物业公司违约所致,而卧室地板进水起鼓可以确认系管道破裂后未能及时维修更换造成大面积积水所导致。结合《评估报告书》中对各项损失的测算,对蒋晓楼要求东升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5374元【拆除地板工程费用酌定50元+恢复地板工程费用3900元(26平方米×150元/平方米)+利润和税金316元[(50元+26平方米×150元/平方米)×8%]+直接经济损失酌定240元+评估费损失868元[(50元+3900元+316元+240元)÷10385元×2000元】。至于程鹤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蒋晓楼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岳西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晓楼住宅财产损失5374元;二、驳回蒋晓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蒋晓楼承担62元,岳西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8元。蒋晓楼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损坏的下水主管道是在两年保修期内破裂的,该管道质量必然存在问题,东升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蒋晓楼自发现房屋渗水受潮后就多次不间断的要求东升房地产公司、东升物业公司查找原因并及时维修,而东升房地产公司、东升物业公司未积极主动查找原因进行维修,东升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持续存在,东升房地产公司、东升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蒋晓楼住宅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东升房地产公司、东升物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蒋晓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鹤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东升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对蒋晓楼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二为东升物业公司是否应对蒋晓楼房屋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下水主管道在交付给蒋晓楼时是完好的并且裸露在外,蒋晓楼在接收房屋时对此情况也予以了确认。现蒋晓楼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下水主管道破裂系管道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东升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东升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对房屋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蒋晓楼房屋受损,既有前期长时间渗水的原因,也有2013年12月28日大面积积水的原因。东升物业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接到蒋晓楼报告后,未能及时对下水主管道进行维修,以致2013年12月28日蒋晓楼房屋大面积渗水,故其对蒋晓楼房屋大面积积水所致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房屋前期长期渗水所致损失,因蒋晓楼未能举证证明东升物业公司知晓该情况且未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故东升物业公司对房屋前期渗水所致损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房屋大面积渗水所致损失的确定,原审法院仅支持了地板部分损失,而大面积积水必然也会对墙面、门框等屋内其他财产造成一定损失,亦应酌情予以支持。结合蒋晓楼房屋受损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大面积积水致其屋内财产损失数额为7374元,由东升物业公司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一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蒋晓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一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岳西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晓楼住宅财产损失5374元;三、被上诉人岳西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蒋晓楼住宅财产损失7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蒋晓楼负担48元,被上诉人岳西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蒋晓楼负担48元,被上诉人岳西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陈 世 拥代理审判员 赵 红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