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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顾某、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邢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中旬左右,被告人顾某、邢某先后至启东市吕四港镇六斧头村、王鲍镇黄英村住宅,钻窗入室,盗窃作案3起,窃得笔记本电脑、手表、金吊坠、人民币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559.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顾某、邢某于2015年4月15日左右某晚,驾驶摩托车至启东市吕四港镇六斧头村三十九组38号被害人陈某乙,由被告人顾某钻窗入室打开大门,被告人邢某从大门入室,二人欲上二楼盗窃时将楼梯处的LED灯误认为监控摄像头而逃离现场。2.被告人顾某、邢某于2015年4月19日晚,携带大力钳、螺丝刀,驾驶摩托车至启东市王鲍镇黄英村四组被害人蔡某宅,由被告人顾某持大力钳剪断铝合金窗户钻窗入室打开大门,被告人邢某从大门入室,二人至二楼窃得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千足金金项链1条、千足金人形吊坠1个、千足金星星吊坠1个、银戒指1枚、钻戒1枚、手表1块,人民币277.5元。除钻戒无法鉴定外,其余物品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7198元。本节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7475.5元。3.被告人顾某、邢某于2015年4月19日晚,至启东市王鲍镇黄英村四组徐某宅,由被告人顾某持大力钳剪断铝合金窗户钻窗入室打开大门,被告人邢某从大门入室,二人持螺丝刀撬开楼道门,在二楼窃得长城干红葡萄酒2瓶。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葡萄酒价值人民币84元。被告人顾某、邢某于2015年4月29日,在启东市汇龙镇长龙怡福苑16号楼16号车库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追缴银戒指1枚、手表1块、硬币277.5元,已发还被害人。审理期间,被告人邢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62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邢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宋某、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窃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窃物品购物发票等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顾某、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邢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顾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启刑二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履行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31天已折抵刑期。)三、被告人邢某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620元,发还被害人蔡伯飞人民币3536、徐英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量刑说明盗窃数额为7559.5元2000元,三个月,数额为7559.5元在,增加2个月基准刑,入户、破坏性手段增加2个月基准刑.多次增加1个月基准刑,最后基准刑确定为8个月.顾某:坦白,酌减一个月,邢某:坦白-1个月,退赃-1个月,认罪态度较好且缴纳罚金-1个月故建议:顾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罚四千。邢某拘役五个月,并罚四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