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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宝吉祥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吉祥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995号原告宝吉祥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安康里松仁路89号14楼之2及之3。法定代表人颜铮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丽娜,女,1980年9月26号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菲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宝吉祥有限公司(简称宝吉祥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5348号关于第12389268号“宝吉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申请不参加庭审,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宝吉祥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12389268号“宝吉祥”商标(即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诉争商标“宝吉祥”与第9201532号“宝宝吉祥”商标(即引证商标)仅有一字之差,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翡翠、玉雕、小饰物(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或近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宝吉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宝吉祥公司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诉争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宝吉祥公司诉称:1、原告宝吉祥有限公司创立于1997年,系台湾地区知名的跨国企业集团,在事业领域和消费市场享誉盛名。2、诉争商标“宝吉祥”与引证商标“宝宝吉祥”具有显著差异,可以互相区分,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诉争商标为原告宝吉祥公司多年使用的成熟品牌,在实际使用中从未与引证商标造成任何权利冲突或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性误认,诉争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理念,依法应予核准注册。4、引证商标目前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审查中,如引证商标被成功撤销,则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系第9201532号“宝宝吉祥”(商标图样附后),由宝大祥青少年儿童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护身符(首饰);银饰品;小饰物(首饰);硬币;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钟;表。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目前该商标属于合法有效商标。诉争商标系第12389268号“宝吉祥”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宝吉祥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盒;首饰盒等。2014年3月10日,商标局向宝吉祥公司发出编号为ZC12389268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贵重金属盒、首饰盒”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帽子装饰品(贵重金属)、耳环、玉雕、人造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翡翠、玉雕首饰、装饰品(珠宝)、项链(首饰)、戒指(首饰)、手镯(首饰)、珠宝首饰、宝石、贵重金属饰针、胸针(首饰)、小饰物(首饰)”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宝吉祥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宝吉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媒体报道及杂志宣传等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性认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行政阶段本案原告宝吉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的复印件,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复印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宝吉祥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宝吉祥”与引证商标“宝宝吉祥”仅有一字之差,引证商标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二者读音、含义近似,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目前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商标。宝吉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商品上经过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宝吉祥公司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诉争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吉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吉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邓 卓书 记 员  周 圆附图:引证商标诉争商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