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峰,北京市新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峰,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霞,女,1960年2月13日出生,系韩峰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新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号楼。法定代表人:包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韩峰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新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京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新京物业公司不是申请人的供暖单位。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北京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管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约定的主体和程序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审法院无权以职权更改平等合同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立即支付一年来的精神损失费3万元整;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张×、从×出庭作证,张×、从×与韩峰的房屋在同一小区,张×、从×均表示新京物业公司是小区的实际供暖单位。且韩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2002年至2010年期间,该小区存在其他供暖单位。故,韩峰提出的新京物业公司并非是小区实际供暖单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韩峰虽称其居住的房屋冬季供暖期间室内温度不达标,且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该证言只能证明某一时刻或某一时段的供暖不符合要求,不能证明新京物业公司多年来提供的冬季供暖服务长期达不到北京市规定的标准。故,韩峰提出的供暖不达标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因新京物业公司以张贴通知及寄发催交函的形式向韩峰主张权利,并未明显怠于行使其权利,且新京物业公司一直持续为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小区住户进行供暖。因此,一、二审法院未采纳韩峰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韩峰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