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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维快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维快,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维快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莹、书记员李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维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高维快在昆明市呈贡区沐春园小区9栋1单元盗得电动三轮车一辆。2015年3月5日20时许,高维快在沐春园小区15栋1单元盗得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2015年3月17日9时许,高维快在沐春园小区31栋2单元盗得深蓝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三辆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52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维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高维快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共盗窃三次,系多次盗窃。建议判处被告人高维快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维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高维快三次盗窃的事实属实。高维快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指认笔录、购买发票及收据、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维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维快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高维快盗窃三次,系多次盗窃,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高维快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高维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维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姣姣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顺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