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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全明与秦信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杨全明。委托代理人韩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执行款)。被告秦信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五星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涛。委托代理人冯雪松(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出庭、收集提供证据,辩论、签收法律文书、调解、和解等)。原告杨全明与被告秦信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明委托代理人韩毅,被告秦信波、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明诉称:2015年1月22日11时4分许,被告秦信波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沿广水市平洑线行驶至蔡河小河桥头路段时,遇杨全明驾驶鄂S×××××号二轮摩托车从路口左转弯出来进入平洑线,因双方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身体损伤程度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信波和原告杨全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作为豫S×××××号车辆保险人,应对此次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护理费、伤残金、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余元。原告杨全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合法;证据二、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证据三、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23天,其身体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150天,一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费22000元,康复费3000元;证据四、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张,鉴定费发票1张、车票13张,车损修理费1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45891.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修理费600元;证据五、信阳联合财保公司保单二份。以证明该公司系此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被告秦信波辩称:我的车辆已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的车子也受损,我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秦信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秦信波的身份情况,其具备驾驶资格;证据二、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证据三、杨振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杨振收到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保险责任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后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秦信波、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杨全明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驾驶证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证据三”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伤情的真实性,对病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CT报告单和DR报告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对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25000元,费用已经超出了治疗费用的30%,对鉴定报告被告要求在七个工作日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医疗费被告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车损应提供清单,康复费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杨全明、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对被告秦信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评论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结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要求原告提交CT报告单和DR报告单,原告在庭审后已将两份报告单交由被告,被告收到后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是合理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车损费,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认定人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是必然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是非医保用药,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1时4分许,被告秦信波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沿广水市平洑线行驶至蔡河小河桥头路段时,遇杨全明驾驶鄂S×××××号二轮摩托车从路口左转弯出来进入平洑线,因双方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秦信波、杨全明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88822.2元。原告伤情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1、杨全明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150天,一人护理60天。3、后期治疗费用贰万伍仟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2000元,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秦信波垫付医疗费24931元,其中22000元由原告出具单据,被告秦信波未提供2931元的单据,但原告承认已支付该款。原告杨全明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秦信波就肇事车辆在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均自2014年2月18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5年2月17日23时59分59秒。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5月27日,原告杨全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信波、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共同承担10余万元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增加至1124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全明与被告秦信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秦信波就肇事车辆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首先应当由肇事车辆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50000元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杨全明与被告秦信波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杨全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8822.20元,(2)后期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1150元,(4)护理费28729元÷365天×60天=4722元,(5)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6)误工费为26209÷365天×150天=1077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000元,(9)车损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139960.20元。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明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6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明护理费4722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107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共计73988元。原告剩余损失65972.20元,扣除鉴定费1000元,剩余64972.20元由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64972.20×50%=32486.1元。原告杨全明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杨全明与被告秦信波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5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秦信波垫付的医疗费24931元,原告杨全明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全明7398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全明32486.1元;三、被告秦信波赔偿原告杨全明鉴定费500元(被告秦信波垫付的24931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四、驳回原告杨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杨全明与被告秦信波各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运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