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9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9月8日、9月18日、9月28日、10月9日、2010年9月28日、2013年1月19日、同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接受社区康复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885号刑事判决。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应他人向其购买400元的毒品要求,为从中牟利,从他人处购得1000元约0.8克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大部分后将余下的毒品装袋欲予以贩卖。18时30分许,王某在乐清市清江镇棉花塘村清江自来水公司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谢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谢某、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锡箔纸一张、练习本一本、塑料袋一个及随案移送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份和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交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民审判员 林方芳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洛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