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余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5日,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某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和资金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余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0.00(捌万元整)”。借款当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实际只有7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只归还了4500元。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借款,酿此纠纷。原告依据借条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应按实际出借款数主张还款,并将被告已归还的4500元从借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在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0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何明蓉人民陪审员 张光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