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园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靖江市永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靖江市永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园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骥江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金春泉,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满芳、羊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礼士桥南首。法定代表人倪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永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富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亚东,董事长。被告陈剑。原告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民生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集团公司)、靖江市永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陈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满芳,被告民生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祥、冯伟,被告永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江苏民生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炉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最高额不超过800万的借款,借款利率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民生炉业公司不能按月归还本息的,原告可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期限从2011年5月27日到2013年5月26日。同日,陈晓东、唐鹏祥、倪加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陈晓东、唐鹏祥、倪加明为民生炉业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余额为800万元。被告永通公司、陈剑与原告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永通公司、陈剑为民生炉业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余额为800万元。被告民生集团公司、陈裕东、施美凤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为民生炉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民生炉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以下简称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民生炉业公司开出800万元的承兑汇票,保证金为400万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为民生炉业公司开出8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到期后民生炉业公司未能及时交存票据款,扣除保证金冲抵后,尚欠本金395万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已经起诉了民生炉业公司、陈晓东、倪加明、陈裕东、施美凤,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判决要求民生炉业公司、陈晓东、倪加明、陈裕东、施美凤连带归还借款395万元、承担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1.0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律师费2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3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仅实现债权35060元,另有30万元承兑汇票。请求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民生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3年1月起诉倪加明等担保人,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本案诉讼的案由、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前案均相同,原告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再次审理,将造成执行标的重复,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借款合同与承兑合同没有关联,借款合同约定民生炉业公司借款不需另行签订合同,借款合同的担保为保证担保,承兑合同的担保为保证金担保,因此民生炉业公司因承兑合同而所负的债务不属借款债务。三、2010年民生集团公司即已发现有人伪造印章,并已经向工商部门备案印章,2013年4月民生集团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陈晓东伪造印章,公安机关通过鉴定证实了民生集团公司法人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被伪造事实。工商部门的企业备案信息可以查询,具有公示作用,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注意也有能力注意到合同相对方的备案信息,伪造的印章与真实的印章明显不同,可用肉眼分辨,故可推定原告明知印章为伪造。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中民生集团公司的法人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为民生炉业公司伪造,民生集团公司从未有过为民生炉业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永通公司辩称,永通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是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陈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民生炉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最高额不超过800万的借款,借款利率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民生炉业公司不能按月归还本息的,原告可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期限从2011年5月27日到2013年5月26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包括本外币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开证扣除保证金后的净额。同日,原告与陈晓东、唐鹏祥、倪加明、永通公司、陈剑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陈晓东等为民生炉业公司在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8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各类具体业务包括本外币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扣除保证金后的净额。2011年5月26日,民生集团公司、陈裕东、施美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民生炉业公司在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8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进口信用证开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民生炉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以下简称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民生炉业公司开出800万元的承兑汇票,保证金为400万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为民生炉业公司开出8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到期后民生炉业公司未能及时交存票据款,扣除保证金冲抵后,尚欠本金395万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1月,原告起诉民生炉业公司、陈晓东、倪加明、陈裕东、施美凤要求归还上述欠款,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1日判令民生炉业公司、陈晓东、倪加明、陈裕东、施美凤连带归还借款395万元、承担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1.0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律师费2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倪加明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仅实现债权35060元,倪加明给付了30万元承兑汇票。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法院判决永通公司、陈亚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罚金、有期徒刑,陈亚东现在江苏通州监狱服刑。还查明,2010年12月,民生集团公司向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备案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2013年4月,民生集团公司向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备案公章、合同章等印章。备案的法人章与法定代表人私章外观与承诺书中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从工商部门调取的民生炉业公司注册文件及股权质押合同1份,合同盖有“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倪加明”签字,民生集团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中“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倪加明”签字均不真实,系他人伪造,对于“倪加明”签字,民生公司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了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倾向认为股权质押合同中“倪加明”签字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民生集团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5600元。另外,2013年4月21日,民生集团公司为他人伪造其印章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4月25日,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对陈晓东伪造变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2013年5月17日,靖江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委托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2年3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2012年9月13日的企业、公司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的公司印章与民生集团公司的印章样本是否同一枚印章,鉴定意见为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该案尚未侦查终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承诺书、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股权质押合同、注册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民生炉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陈晓东、倪加明、陈裕东、施美凤为民生炉业公司担保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通过执行受偿的债务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借款债权已经于2013年1月提起诉讼,其时原告仅向借款人及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经法院审理、强制执行,借款债权尚未全部清偿。前次诉讼原告仅对借款人及部分保证人提起诉讼,并没有放弃对其他保证人的债权,就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继续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与前案涉及的债务虽为同一笔债务,但被告主体不相同,故被告民生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民生集团公司辩称法人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是伪造的,没有为民生炉业公司债务作保证。法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是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法人印章以其合法印章为准。民生特种公司的法人章已经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通过该印章作出的意思表示方为有效民事行为。本案中承诺书中保证人处盖的法人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与民生特种公司备案的印章不相符,不能认定民生集团公司在承诺书上盖了章,作出了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还主张民生集团公司是民生炉业公司的股东,民生炉业公司注册登记时有关文件中印章与承诺书中印章一致,与其备案印章也不相符,故民生集团公司应对该印章承担法律责任。因民生集团公司为他人伪造其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侦查,侦查尚未终结,目前尚不能排除承诺书中争议印章是否他人伪造,因此,原告诉请民生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但其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其为民生炉业公司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通公司、陈剑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原告未受清偿部分为限,前次诉讼法院判决民生炉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包括借款395万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1.0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律师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3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债务已经强制执行,原告所获得的执行款35060元可从民生炉业公司应支付的诉讼费用中扣减,30万元的承兑汇票亦应视作清偿,此款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被告陈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民生炉业公司欠原告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5万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1.0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律师费2万元、诉讼费43750元,扣除原告经强制执行受偿的335060元,余款由被告靖江市永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560元由被告永通公司、陈剑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至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叶海华人民陪审员 蒋根祥人民陪审员 苏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阳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