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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文,女,1938年7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无文化,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梅,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民,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康某玉,女,1968年3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平,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华,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之子。被告人孙*国,男,1961年3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彦欣,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伟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负责人姜虹,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杨旭,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娜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职员。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文、康某玉、康某梅、康某平、康某华、康某民以其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刘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梅、康某华、康某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娜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韦志强及被告人孙*国及其辩护人王彦欣、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孙*国驾驶蒙DC17**号低速货车,沿元宝山区西露天市场内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车尾部与行人康某荣相撞,造成康某荣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孙*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荣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国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孙*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孙*国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1750元,丧葬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被害人丧事的费用50000元,合计2867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受害人处理丧事费用5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相关单据证实,不予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孙*国驾驶蒙DC17**号低速货车,沿元宝山区西露天市场内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车尾部与行人康某荣相撞,造成被害人康某荣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孙*国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能查明车后情况,在确认安全后倒车,因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康某荣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国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又查明,被告人孙*国肇事时所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国亲属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国亲属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被害人康某荣出生于1935年11月24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李某文出生于1938年7月10日。被害人因本案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41750元(28350元/年×5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总计169478元。同时查明,根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公元交受案字(2015)55号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通知证实,2015年5月18日6时3分1秒接到13948642339号(被告人孙*国的手机号码)的电话报案称西露天市场内一辆农用车将人撞伤。接警后立即派员出警。2、证人康某明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6时许,他在西露天市场上听到“请注意,倒车”的声音,他顺着声音过来的方向看见有一辆红色的农用货车正在由西向东倒车,在货车后面有一个老头走着,货车倒车时把老头撞倒了,车的右后轮轧上老头了,紧接着右侧前轮也把老头的右胳膊轧上后,货车司机才下来的,货车司机下车看见货车前轮轧着老头的胳膊,又上车往前开了一段距离下车的。货车驾驶员是一个男的,挺高的个子,挺胖的。3、证人康某平的证言证实,康某荣是他父亲,他父亲每天早上都出去溜达,五点左右从家里出来,六点左右就回家了,他父亲出事的那天早上他在家和他母亲说话,有人敲门告诉他们说他父亲在市场出事了,他到了事故现场看见他父亲在一辆红色农用车底下躺着。4、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出具的元公交扣字(2015)207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18日扣押被告人孙*国蒙DC17**号普通低速货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一本。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518号证实,被害人康某荣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6、蒙DC17**号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被告人孙*国驾驶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蒙DC17**号车辆所有人是孙*国,被告人孙*国的准驾车型为C3D,状态正常。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实,蒙DC17**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平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8、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孙*国于2015年5月18日6时3分用手机号码为13948642339号的电话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霍洪文、姜仕立勘查完现场后,5月18日8时40分将孙*国带到办案中心接受讯问。9、通话记录一份证实,电话号码为1394864****的手机号于2015年5月18日6时主叫120电话28秒,6:2:54主叫122电话47秒,6:12:07主叫120电话32秒,6:13:52主叫120电话通话5秒6:14:10主叫120电话31秒,6:20:34主叫110通话22秒,6:23:39主叫110通话24秒,6:24:16主叫122通话42秒。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法化酒鉴字第69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5月18日8时26分在赤峰宝山医院对被告人孙*国提取血液进行检测,未验出酒精成份。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5月18日6时10分至7时30分在西露天市场路段进行现场勘查,死亡一人,急救部门:平煤医院,见证人康某华、夏某某,现场肇事车辆一辆,低速汽车,车牌号蒙DC17**号,有保险标志,肇事驾驶人孙*国在现场。12、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元公刑尸检医字(2015)59号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由于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无法明确被害人直接死因,根据尸表检验,被害人康某荣面部有挫伤,胸廓塌陷,分析认为,康某荣系重度颅脑损伤及内脏器官损伤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大。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国出生于1961年3月8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康某荣出生于1935年11月24日。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亲属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8月4日自行签订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亲属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70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15、被告人孙*国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8日6时许,他驾驶着蒙DC17**号农用车,在西露天市场倒车时,把一个在他车��面的老头撞倒后轧死了。他当时想往右后侧倒车后在前侧左转弯,再往其他摊位送肉。他倒了大约五米左右,感觉他车的右侧后轮轧着什么东西,他看见有人向他招手,他踩了刹车下车后看见,在他车右前轮轧着一个老头的胳膊,他就赶紧上车,往前大约开了不到半米,把他车的右前轮从倒地的人的胳膊上移开,下车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了,他先打的110,后打的120,是用13948642339号电话报警的,他当时的车速特别慢,也就是5、6公里每小时,他的车倒车灯和倒车喇叭齐全有效,有C3型驾驶证,车有强制险和三者险。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人孙*国犯交通肇事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1750元,丧葬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受害人丧事的费用50000元,合计286750元的请求,其中死亡赔偿金141750元,丧葬费2722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受害人丧事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十三枚收据,两张机票,两本发票交通费单据合计50380元,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但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国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文、康某玉、康某梅、康某平、康某华、康某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文、康某玉、康某梅、康某平、康某华、康某民死亡赔偿金31750元,丧葬费2722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47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文、康某玉、康某梅、康某平、康某华、康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李竹丽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