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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伟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王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王秋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04号原告:周伟荣。委托代理人:梁雄伟,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静、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强。原告周伟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茂名公司)、王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豪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上午9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荣的委托代理人梁雄伟、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荣诉称:2015年1月30日,王秋强驾驶粤k-xxxxx号小客车从霞洞圩往s281线方向行驶,15时0分行至电白区霞洞镇新河路段碰撞前面同方向行驶由周伟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造成周伟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秋强用肇事小客车送伤者去医院抢救。电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秋强承担全部责任,周伟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伟荣即被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户锁关节前脱位;2、脑震荡;3、全身多外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68天,用去医疗费23110.8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何应兰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伟荣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周伟荣与妻子何应兰共生育有3个子女,其中三子周海健,于1999年7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15岁6个月,尚须抚养2年6个月。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周伟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11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3、护理费5440元(80元/天×68天);4、误工费4977.95元(21891元/年÷365天×83天);5、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11669.30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海健)2085.87元(8343.50元/年÷12个月×2年6个月×20%÷2人);8、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8项共96991.86元,其中医疗费用29910.84元(上列1+2项),该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超出部分损失按各自承担的责任分担,被告王秋强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除在粤k-xxx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荣10000元外,在该肇事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910.84元(29910.84元-10000元);原告属伤残赔偿部分损失67081.02元。尚未超出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应如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在粤k-xxxxx号小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6991.86元(10000元+19910.84元+67081.02元);被告王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粤k-xxxxx号小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6991.86元;二、判决被告王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辩称:一、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依法依约仅应在粤k-xxxxx号车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依法依约在粤k-xxxxx号车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公交认字(2015)第053号责任认定书部分载明:“王秋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用肇事车辆送伤者到医院抢救,未保护现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项规定,王秋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对照法规原文,《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项规定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被告王秋强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而根据投保人王燕清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保险条款可知,被告王秋强的行为属于逃离现场,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无需承担第三者险部分的理赔义务。二、原告不能认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告应当认定为1941年出生。结合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可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的资料,可知原告生于1941年。而村委会根本无权对原告的身份情况、年龄情况作出说明或者纠正。在户籍管理部门没有出具正式变更声明前,应当认定原告为1941年出生。四、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予依法重新核定。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并依法作出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原告请求的23110.84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核定。2、原告请求护理费虽有医嘱,但不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而且标准过高,应当认定80元每天。3、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不认可其伤残结论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在新的鉴定结论出来之前,不应认可。4、如前所述,原告生于1941年,现年已75岁,远超退休年限,根本不可能参与生产劳动,更不可能出现误工损失,该项损失不应认可。五、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秋强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秋强驾驶粤k-xxxxx号小客车从霞洞圩往s281线方向行驶,15时0分行至电白区霞洞镇新河路段碰撞前面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周伟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造成周伟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秋强用肇事小客车送伤者周伟荣去医院抢救。2015年3月11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秋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伟荣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伟荣即被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户锁关节前脱位,2、脑震荡,3、全身多外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周伟荣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68天,用去医疗费23110.84元。原告周伟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应兰护理。原告周伟荣出院后,于2015年4月20日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伟荣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原告用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对原告周伟荣被评为“道标”九级伤残不服,要求对原告周伟荣重新评残,本院经审查后通知不予准许。事故后粤k-xxxxx号小客车的车主已赔偿原告周伟荣10000元。原告周伟荣主张其余赔偿款未果,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原告周伟荣提供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亭梓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主张原告周伟荣的出生时间为1961年4月19日。另查明:原告周伟荣为农业户口。被告王秋强驾驶的粤k-x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秋强驾驶粤k-xxxxx号小客车碰撞前面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周伟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造成周伟荣受伤,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伟荣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周伟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周伟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110.84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3110.8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三、护理费。原告周伟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应兰护理,根据茂名地区护工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5440元(80元/天×68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周伟荣经有资质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伟荣的户口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41年4月19日,原告周伟荣提供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亭梓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主张原告周伟荣的出生时间为1961年4月19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应认定原告周伟荣的出生时间为1941年4月19日。原告周伟荣为农业户口,因事故受伤定残时74岁,则残疾赔偿金为14003.16元(11669.30元/年×6年×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超过14003.1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五、鉴定费。原告周伟荣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提供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伟荣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对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六项共57254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977.95元的请求,原告周伟荣因事故受伤时已73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87元的请求,原告周伟荣因事故受伤时已73岁,属于被扶养对象,无需扶养他人,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王秋强驾驶的粤k-x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王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粤k-xxxxx号小客车的车主已赔偿原告周伟荣10000元,则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伟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7254元(57254元-10000元)。原告周伟荣请求被告赔偿96991.86元,超过4725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周伟荣请求被告王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辩称无需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秋强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伟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7254元;二、驳回原告周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原告周伟荣已预交),由原告周伟荣负担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豪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铸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