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震与陈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震,陈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陈震。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雷。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震与被告陈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陈雷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陈雷驾驶冀B×××××货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入交强险及商业险)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300m处,与行人陈震相撞,造成陈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雷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所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跟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雷系驾驶的冀B×××××货车登记车主为其妻子赵鸿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4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陈雷驾驶冀B×××××货车沿昌邑市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300m处,与行人陈震相撞,造成陈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震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花费医疗费29685.49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4年4月23日门诊费用236.33元、2014年5月15日门诊费用18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无异议。2015年5月25日,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震伤残等级、休息时间、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震骨折、右股部软组织损伤及挛缩,目前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次手术费10000-12000元左右,亦可依据术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00天;营养费赔偿期限60-90日,建议每日以20-30元计算,或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合理费用标准。原告花费鉴定费2605.9元及复印费18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门诊收据予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均主张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同时主张,根据原告伤情,应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过长,出院以后100天护理没有任何依据,且原告主张大部护理按照75%计算也没有相应依据,住院天数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并没有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应当在手术实际发生后的费用进行计算,营养费没有具体标准,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应当具体确定,在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不应当用一种模糊的结论,鉴定人员没有营养费鉴定资格。二被告未在本案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陈震提交提交总额为863元的交通费票据8份,以此主张交通费800元,经质证二被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9685.49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22450.68元(413天*54.36元)、护理费6116.11元(67.21*16天+67.21元*100天*7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5.9元、复印费1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共计101940.18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雷全部承担。另查,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一直在恢复期,至2015年5月21日到昌邑市司法鉴定所做法医鉴定,在法医鉴定没做之前,原告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止时间应为2015年5月25日,在司法鉴定作出之日起,保险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是不成立的。同时原告主张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休息时间计算到鉴定日前一天,证明到鉴定之日,原告的伤势还未完全恢复,还不能参加劳动,二次手术还没有做。再查,事故发生后陈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31.3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无异议并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陈雷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震与被告陈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为一年,该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本案来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损失需要经治疗、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看,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载明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继续应用活血药物促进愈合治疗,且根据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看,原告自2014年4月23日出院后,曾于2014年5月7日、6月3日、7月6日、8月4日、10月8日多次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且产生相关医疗费用,且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除,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用等在经鉴定后才能最终确定,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定残之日起算,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的2014年4月23日门诊费用236.33元、2014年5月15日门诊费用18元无医疗机构相关诊断证明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29431.16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保对原告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22450.68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认定10000元,营养费认定1200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应按70%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780.06元(67.21元*16天+67.21元*100天*70%)。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60元,根据原告陈震及被告陈雷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侵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5.9元、复印费18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431.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22450.68元、护理费578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2605.9元、复印费18元,共计96889.8元。因被告陈雷系驾驶的冀B×××××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陈震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22450.68元、护理费578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63154.74元。对陈震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3735.0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中国人保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雷垫付款28031.3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22450.68元、护理费578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63154.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震经济损失33735.06元;三、原告陈震返还被告陈雷垫付款28031.30元;四、驳回原告陈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陈震负担50元,被告陈雷负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3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