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古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古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何某,男,彝族。委托代理人达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原告张某某同被告何某经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物进行分割。现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陈家渡村xxx号房产中的原夫妻共同财产:3张小床、2个衣柜、2个梳妆台、2个木茶几、2张大床、2辆婴儿车、1套沙发、1台电视、1个电视柜、1个米柜、1个碗柜、1张饭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分割财产我没有意见,但2张大床、米柜、茶儿是我父母买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原告家那边还有冰箱和洗衣机。我的意见是冰箱及洗衣机归原告,其余财产归我所有。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5)宜古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确已离婚。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11日在宜良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6月13日生育一女何某某,现跟随其母亲生活。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分居。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宜古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债务作出了处理,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3张小床、2个衣柜、2个梳妆台、2个木茶几、2张大床、2辆婴儿车、1套沙发、1台电视、1个电视柜、1个米柜、1个碗柜、1张饭桌、1辆自行车、1台电风扇、1套餐具、1块面板,而被告认为,2张大床、米柜、茶儿是自己父母买的,还有冰箱、洗衣机在原告家。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上述财产。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二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由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是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的亲朋赠予或双方购买的物品,均用于原被告婚后的日常生活,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并未作处理,故原告要求分割,应予准许。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考虑,本院予以酌情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张小床、1个衣柜、1个梳妆台、1个木茶几、1张大床、2辆婴儿车、1套沙发、1个米柜、1个碗柜、1辆自行车、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风扇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何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芷嫣--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