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郑浩。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浩、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前,被告按风俗向原告索要了66000元礼金及价值一万余元的首饰。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同房,并告诉原告,她结婚只是要个婚姻名义,她心里没有原告,她爱跟谁跟谁。由于被告上述表现有违一个正常女子的通常行为,原告几经打听后得知,被告原来多年从事男士美容,原告知道后去邹城找被告,正撞见被告与一个男子幽会。原告遂与被告协商离婚,但由于被告不返还原告彩礼,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结婚根本不是想与其过日子。综上,为结束与被告有名无实婚姻关系,因与被告结婚,原告已向亲朋借巨额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6000及钻戒、手链(价值约一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2014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原、被告在邹城市一直同居生活,半年后的2014年(农历)12月2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截止到今年5月份,由于原告经常给被告要钱,被告给原告解释,无法给原告说通,才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及经济事务生气、吵架。2015年5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5年5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夫妻分居生活,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期间,原告除陈述外并未提交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各自改正生活中的不足,积极创造条件,共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忠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