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方元等二人运毒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元,施文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方元,男,1989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毛证、赵辉伟,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文学,男,1990年7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蒙,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方元、施文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翠屏、陈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方元、施文学及其辩护人毛证、赵辉伟、赵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方元、施文学受人雇佣,从景洪运输毒品到昆明。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当二被告人乘坐景洪发往昆明的客车途经国道G8511线元XX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李方元身穿的外衣口袋和携带的挎包内各查获一块毒品可疑物,从施文学身穿的外衣口袋和腹部裤腰处各查获一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李方元携带的二块毒品可疑物净重706克。施文学携带的两块毒品可疑物净重693克。经鉴定,二被告人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方元、施文学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受人雇佣实施毒品犯罪,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方元、施文学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2、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3、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方元、施文学受人雇佣,携带毒品乘坐景洪前往昆明的客车,同日16时许途经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李方元身穿的外衣口袋及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各一块。经称量,净重706克。从施文学身穿的外衣口袋及腰部裤腰处查获毒品可疑物各一块。经称量,净重693克。经鉴定,二被告人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方元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其与施文学在景洪受一不知名男子的雇佣带东西到昆明,给好处费5000元。其同意后,于28日在景洪新大桥上该男子从一塑料袋中拿出两块用黄色油纸包裹着的东西给其,余下的给施文学。其把拿到的东西一块装在外衣内侧口袋里,另一块放在其携带的一个棕色的小挎包里。途经玉溪一检查站时其与施文学被警察查获。2、被告人施文学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0几号的一个晚上,其与李方元在景洪遇到一名35岁左右的男子,该男子让其二人带东西到昆明,给每人好处费5000元。其同意后于28日7时许,与李方元到景洪新大桥上从该男子处拿到一黑色塑料袋,该男子让其二人把袋中的东西带到昆明,其把一块放在外衣口袋里,另一块放在腹部内。途经玉溪一检查站时其与李方元被警察查获。2、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客车于2015年1月28日11时左右从景洪开往昆明,16时40分,当车行至元江县青龙厂检查站时,民警检查后发现该车一名男子的外衣口袋及裆部各藏有毒品一块。另外一名男子的外衣口袋及随身的挎包内各藏有一块毒品。后警察将二男子带走。4、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送检的二份白色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民警将以上鉴定意见分别告知被告人李方元、施文学。5、现场称量记录。证实:经当面称量,被告人李方元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706克。被告人施文学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693克。6、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提取并扣押被告人李方元、施文学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各二块、手机各二部。7、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李方元、施文学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此外,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元、施文学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方元、施文学受人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方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30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施文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30年1月28日止。)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399克予以没收销毁,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明审 判 员 尹 梅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海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