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海丰县梅陇镇梅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4月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女朋友戴某租用田某某的出租车从怀化市沅陵县到达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林某某在武陵镇景虹宾馆238房间找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三千元冰毒和麻古。后林某某和戴某乘坐出租车返回沅陵时在鼎城区斗姆湖高速路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林某某身上查获所购买的毒品。经鉴定,查获的蓝色塑料袋袋装冰毒片剂嫌疑物1包净重3.6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透明塑料袋袋装冰毒晶体嫌疑物4包净重共计19.0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田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22.6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2016年4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赵 焱人民陪审员 彭超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