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戚志强、梁泽群,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玛纳斯县相约网吧内,以500元购得被告人吴某(已判刑)盗窃玛纳斯县车站王某水果商店内价值7796元的中华、芙蓉王、玉溪等香烟200盒,后以高价卖给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昊亮商仝公司内杨某某经营的商店以及闫某某、闫某三人,共计获得赃款1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失主王奎元损失77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聂某、闫某、杨某、马某、闫某某、丁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吴某及被告人黄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收款凭证,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