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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民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尚金友与张贵全、马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金友,张贵全,马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555号原告尚金友。委托代理人郭宏江,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贵全。被告马庆华。原告尚金友与被告张贵全、马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全、马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3月10日,被告张贵全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张贵全、马庆华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3月10日,被告张贵全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张。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张借条初步证明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其次,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难以确认;最后,两被告应按照借条分别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尚金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马庆华对上述150000元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尚金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贵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