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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秀丰、张晓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秀丰,张晓红,连恩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768号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信敏。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潘秀丰。被告:张晓红。被告:连恩光。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秀丰、张晓红、连恩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潘秀丰、张晓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865元及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连恩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秀丰、张晓红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潘秀丰作为借款人、被告连恩光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正贷(2013)个借字第Z30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执行月利率15.9‰。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秀丰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潘秀丰仅支付至2015年5月14日的期内利息。2014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秀丰尚有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865元及逾期利息未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该基准利率的四倍经计算为月利率2%。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秀丰、张晓红共同偿还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865元、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连恩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恩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秀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9元,由被告潘秀丰、张晓红、连恩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佳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