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高宇与吴宝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宇,吴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92号申请执行人高宇,女。被执行人吴宝,男。高宇与吴宝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高宇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吴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吴宝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高宇人民币400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吴宝的账户存款人民币400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高宇,吴宝缴纳了申请执行费50.00元。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执字第19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常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