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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建业与刘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华,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业,农民。上诉人刘中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刘中华从原告刘建业在迁西县太平寨镇黄土岭村经营的煤场买煤,拖欠货款119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欠到人民币壹万壹仟玖佰肆拾元11940.00元整,说明刘志军买煤下欠(14年元月10日还),欠款人:刘中华,2013、12、10日”。2013年12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买煤,拖欠货款16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到黄土岭刘建业煤壹拾伍吨,合款16500.00元,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刘中华,地址:凉水河防疫站,电话183××××1966,2013年12月18日。被告已给付原告煤款8000元,尚欠原告煤款2044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中华拖欠原告刘建业煤款人民币2044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遂判决:被告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建业煤款人民币2044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刘中华承担。判后,刘中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刘建业煤款人民币20440元”,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的儿子刘志军拖欠被上诉人的煤款,当时刘志军为被上诉人书写了欠条一份。之后,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让上诉人归还该笔煤款,如果上诉人不归还该笔煤款,上诉人可另行为被上诉人从新打个欠条,故上诉人就将刘志军书写的欠条撕毁,重新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上诉人打了欠条。本案为债务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刘志军拖欠被上诉人的煤款转移到了上诉人偿还,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中亦明确说明是刘志军拖欠的煤款。2014年5月26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管辖。2014年7月21日,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迁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刘中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作出的民事裁定不服,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间,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先撤回上诉,先给付被上诉人8000元煤款,被上诉人而后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上诉人未遵守诺言,未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上诉人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撤回上诉的,剥夺了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诉权利。本案审判程序违法,迁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建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8日,上诉人刘中华为被上诉人刘建业出具的两份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煤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煤款。虽然,上诉人对2014年7月21日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迁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不服,并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是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诉期内撤回上诉是受到了被上诉人欺骗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上诉人刘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军审判员刘庆武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