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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闫克礼、李月玲(实习),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丁某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月玲、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腊月30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加之原告不能生育,更加剧了夫妻矛盾,双方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某辩称,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1、证2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且离婚须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已结婚多年,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于2014年11月分居生活,但未达彻底破裂之程度,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