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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郗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正月初,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之后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丁、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共同建盖的房屋、共同所有的家用电器、家具和由被告保管的共同存款应分割给原告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郗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从未因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原告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并不属实,两个女儿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恳请法院化解双方矛盾。2015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是因为被告背叛了双方的感情所导致,如果因原告坚持而导致双方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即便离婚被告也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由其抚养大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女儿李某丙并各自承担抚养费的要求,因为李某丙比李某乙年龄小近五岁,原告应当承担李某丙的部分抚养费,补平差距。婚前因被告未向原告家索要彩礼,原告购买的家具应该是被告个人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双方共同建盖的房屋和家电若干,原告父母买房所借别人的10000元债务也是原被告共同偿还的,原告父母应予返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置于何处?如何分割?有无共同债权债务?3、双方的个人财物有哪些?置于何处?4、婚生女孩李某乙、李某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手续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日期;2、户口本,证明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于2015年5月9日22时38分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一条,证明原告背叛了双方感情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当事人对存于被告处的共同财产:北房一间、东边棚子两个、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结婚登记手续无异议;2、对户口本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短信合法真实,但有异议,因为该信息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后所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李某甲提交的结婚登记手续系国家档案机关依法出具、加盖有公章的档案材料,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时间及相关情况,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李某甲提交的户口本系公安机关签发,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出婚生女孩李某乙、李某丙的具体情况,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郗某提交的原告于2015年5月9日22时38分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一条,其内容证明了原、被告发生矛盾且原告内心存在对夫妻感情不忠诚想法的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告亦承认该信息合法真实,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次女李某丙。2015年5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一个美好家庭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互相尊重、彼此忠实、相互扶持、养育子女的责任和义务。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均应妥善处理,努力进行化解,全力建立并维护一个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本案原告称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矛盾不断,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被告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田玲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