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与金君、周信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金君,周信华,奚松菊,周忠乐,夏慈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1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152号。负责人毛啸洪,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鹏飞,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金君。被告周信华。被告奚松菊。被告周忠乐。被告夏慈芬。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与被告金君、周信华、奚松菊、周忠乐、夏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鹏飞,被告周信华、奚松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君、周忠乐、夏慈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君、周信华、周忠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原告可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担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奚松菊、夏慈芬作为被告周信华、周忠乐的配偶对其所作出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及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金君以收购海产品资金所需,由被告周信华、奚松菊、周忠乐、夏慈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约定被告金君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君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了借款利息,并归还了借款本金196.52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803.48元,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11949.24元;被告周信华、奚松菊、周忠乐、夏慈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成立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及邮政储蓄银行银联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君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将该款汇入其账户的事实。3、贷款结清试算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君至2015年7月20日止尚余借款本金99803.48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11949.24元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金君、周忠乐、夏慈芬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周信华、奚松菊辩称,为被告金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信华、奚松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金君、周忠乐、夏慈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五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被告金君申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金君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被告金君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尚余部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信华、奚松菊、周忠乐、夏慈芬为被告金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君、周忠乐、夏慈芬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借款本金99803.48元,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11949.2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二、被告周信华、奚松菊、周忠乐、夏慈芬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信华、奚松菊、周忠乐、夏慈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君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金君负担,被告周信华、奚松菊、周忠乐、夏慈芬对该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