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与曹端荣、余明英、段火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曹端荣,余明英,段火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住所:都昌县都昌镇东风路***号。负责人:曹开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华生,该支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端荣,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余明英,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段火春,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三被告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三户联保),2010年1月21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授信额度6万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每次用信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三被告互为保证人。签订合同后我行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6万元(三被告各2万元)。2013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担保责任。我行管户客服经理多次上门催收,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曹端荣、余明英立即还结至2014年12月20日所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9968.19元及相应利息6921元,其后利息依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曹端荣立即归还贷款本息23893.71元;2、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曹端荣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及账单信息。3、被告余明英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及账单信息。账单信息显示余明英的贷款状态为:结清。4、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段火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曹端荣与原告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含担保条款,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被告余明英、段火春在被告曹端荣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曹端荣有19006.47元借款于2013年1月16日到期,至今未还,截止开庭时欠借款本金19006.47元、罚息4885.09元、复利2.15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端荣应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属违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被告余明英、段火春的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3891.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曹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永华人民陪审员 段嗣彬人民陪审员 黄许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紫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