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冷淑华、胡刚、胡强与李子龙、罗桂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冷淑华,女,汉族,1952年3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西坝镇。原告:胡刚,男,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西坝镇。原告:胡强,男,汉族,1976年5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西坝镇。委托代理人:刘海全,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子龙,男,汉族,1988年5月30日出生,城镇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金粟镇。被告:罗桂珍,女,汉族,1944年3月9日出生,城镇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金粟镇。委托代理人:李子龙,男,汉族,1988年5月30日出生,城镇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金粟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中段金税花园,组织机构代码证:75971151-0。负责人:李茂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男,汉族,1988年3月1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住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翔,男,汉族,1980年5月12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竹根镇,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冷淑华、胡刚、胡强与被告李子龙、罗桂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淑华、胡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全,被告李子龙,被告大地保财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李子龙驾驶川LGG2**号小型轿车,由进港大道方向沿岷江大桥至乐宜高速连接线往五通桥方向行驶,19时05分,行驶至岷江大桥至乐宜高速连接线西坝路口处,遇对向重型货车左转弯,因李子龙驾车车速过快,避让不当,致车辆驶出道路,与道路南侧路边停放的川LJP8**号二轮摩托车发送碰撞,碰撞后又与道路南侧坐于路灯下的姜仁泽发生碾压,造成姜仁泽当场死亡,川LGG2**号车,川LJP8**号车及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五通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李子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仁泽无责任。综上,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李子龙、罗桂珍、大地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侵权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8,155元(1、死亡赔偿金:24,381元×18年=438,858元;2、交通费:4,00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4、误工费:3人×3天×121元=1,089元;5、丧葬费:22,848元;6、鉴定费4,000元;7、运尸费2,000元;8、驾驶员的血检费500元;9、车检费3,400元;10、施救费和停车费1,460元);2、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拟证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死者姜仁泽系城镇居民;证据二、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川LGG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被告李子龙的驾驶资格及川LGG2**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证据四、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复印件,拟证姜仁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及已火化的事实;证据五、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死者姜仁泽与三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据六、飞机票、汽车票复印件,拟证三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七、运尸费、死亡原因鉴定费、施救费和停车费、车检、驾驶员的血检费票据,拟证三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运尸等费用。被告李子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三原告的赔偿费用及标准请法院核实,三原告的赔偿要求应该由被告大地保财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桂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三原告的赔偿费用及标准请法院核实,三原告的赔偿要求应该由被告大地保财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罗桂珍的川LGG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财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三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提出的血检费、死亡原因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检测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运尸费应该属于丧葬费的处理范围,认可胡强的飞机票及车票的费用。被告李子龙、被告罗桂珍、被告大地保财乐山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质证:被告李子龙、被告罗桂珍对三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财乐山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只是对户口薄上三原告是农村户口,而死者姜仁泽则是城镇户口有异议,要求三原告补证。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三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予以采用,证据七中的运尸费、死亡原因鉴定费票据予以采用,施救费、停车费、车检费、驾驶员的血检费票据不予采用。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结合采用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李子龙驾驶川LGG2**号小型轿车,由进港大道方向沿岷江大桥至乐宜高速连接线往五通桥方向行驶,19时05分许,行驶至岷江大桥至乐宜高速连接线西坝路口处,遇对向重型货车左转弯,因被告李子龙驾车车速过快,避让不当,致车辆驶出道路,与道路南侧路边停放的川LJP8**号二轮摩托车发送碰撞,碰撞后又与道路南侧坐于路灯下的姜仁泽发生碾压,造成姜仁泽当场死亡,川LGG2**号车,川LJP8**号车及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五通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李子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仁泽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罗桂珍与被告李子龙系祖孙关系,被告李子龙驾驶的川LGG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罗桂珍,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于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本案死者姜仁泽(男,汉族,1953年8月3日出生,城镇居民,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同心村1组19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530803451X)。原告冷淑华、胡刚、胡强系本案死者姜仁泽的妻子、继子。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作为死者姜仁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相应的损失,其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24,381元×18年=438,858元,2、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误工费:3人×3天×121元=1,089元,5、丧葬费:22,848元,6、鉴定费4,000元,7、运尸费2,000元,合计509,795元。五通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李子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仁泽无责任。被告李子龙驾驶的川LGG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李子龙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509,79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对于余下的损失399,795元在商业险中承担。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申请追加川LJP8**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章福坤及车主苟树芬为本案,经审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章福坤、苟树芬并未对本案死者姜仁泽有侵权的事实,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被告大地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已口头裁定驳回。因调解无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冷淑华、胡刚、胡强赔偿509,795元;二、驳回原告冷淑华、胡刚、胡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423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审判员 余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书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