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某诉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朱某,女,196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东新村。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梅市乡蒋庄村。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原告某诉被告张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7时3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某牌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亭林中学南5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244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已转帐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右肱骨近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3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期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又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第二被告转帐支出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口簿、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聘用协议、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商业三者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27,664.20元。第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自负部分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住院伙食费,本院在医疗费单据中未发现此项内容。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3天为260元。3、营养费,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按2700元计(含内固定拆除术),本院予以认同。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30,624.2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20,624.2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和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按150,000元计,本院予以认同。5、交通费100元,第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按3600元计(含内固定拆除术),本院予以认同。7、误工费,原告诉请按202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聘用协议,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为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故予认可,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含内固定拆除术)为12,12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7项合计165,82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55,82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车辆修理费300元,第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确认,第二被告提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为此在庭审中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本院经审查后未在商业保险条款中发现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相关约定,故应予赔偿,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0、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5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044.20元,扣除其先期支付的1,0000元,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189,044.2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与其先期支出的5000元相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189,044.20元;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1元,由原告承担728元,第一被告承担187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