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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亮与鲍光明、江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鲍光明,江长春,安徽省桐城市祥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963号原告:陈亮,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光明,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江长春,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祥兴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亮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亮负担。审判员  吴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