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乔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庭:刑一庭拟搞人:张舫案由:盗窃当事人名���被告人乔某甲法律文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86号密打印份数:打字:校对: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乔某甲驾驶“中华”牌轿车来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院内,用事先从网上购买的钥匙,将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居民宋某临时停放在该院车棚附近的银灰色“夏利”牌轿车(车牌号冀B×××××)盗走,并停放在路边。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夏利轿车价值人民币29055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甲亲友主动将所盗“夏利”牌轿车的存放地点告知被害人宋某。被告人乔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14时许,主动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乔某乙、乔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证报告书、被盗车辆照片及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退赃,可以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乔某甲的辩护人主要辩称的被盗“夏利”牌轿车作价过高的观点,经查,该价格鉴证报告系具有相关鉴证资质的部门按价格鉴证程序作出,具有客观性,应予采信,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代理审判员 张 舫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