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九山与徐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九山,徐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812号原告:杨九山,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焦辉,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平,男,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原告杨九山诉被告徐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和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辉,被告徐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九山诉称:被告徐卫平系原颍泉区香港财富广场新康概念餐厅经营业主,原告于餐厅开业起就供应干货,被告一直未予结账,仅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2014年3-8月份的对账明细,写明了从2014年3月份至8月份共计欠货款154052元,另外,2014年9月、10月又相继为被告供应了12656元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款。杨九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对账单及送货单,对账单证明被告2014年3月至8月共欠货款154052元,送货单证明9月至10月份共送货12656元,合计166708元。徐卫平辩称:该餐厅实际经营人系丁艳春、王志娟夫妇,原告应当向实际经营者起诉,该款应由丁艳春、王志娟支付。徐卫平提供证据有:单据明细一组,证明丁艳春、王志娟是实际经营者,该债务应由其二人承担。经审理查明:颍泉区香港财富广场新康概念餐厅于2014年6月25日批准成立,于2015年6月5日核准注销,经营者系徐卫平。原告杨九山于2014年3月在该餐厅试营业时起就为其供应干货,经双方结算,2014年3月至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54052元;2014年9月-10月原告为被告供应干货12656元,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1667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之间依交易习惯发生买卖行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颍泉区香港财富广场新康概念餐厅于2015年6月5日已经核准注销,该债务应由经营者徐卫平承担。被告辩称实际经营者系丁艳春、王志娟夫妇,经查明在原告送货期间该餐厅字牌号及工商登记经营者均未变更,亦未有徐卫平与丁艳春、王志娟之间任何合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餐厅系丁艳春、王志娟实际经营,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徐卫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九山货款166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被告徐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审判员 张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