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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申请人曹海龙,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保字第00394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建新北路9号。负责人曹瑜,行长。被申请人孙渝兴,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申请人周皓,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申请人曹海龙,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申请人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胜利路97号。法定代表人孙渝兴,执行董事。被申请人綦江力邦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桥河黄泥岗。投资人周皓,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申请人綦江新型材料综合开发厂,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大桥旁。投资人曹海龙,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申请人周美茹,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申请人孙一文,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申请人重庆华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3号3幢1-附17。法定代表人周美茹,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重庆宏隆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下坝村。法定代表人曹海龙,执行董事。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申请人孙渝兴、周皓、曹海龙、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綦江力邦机械厂、綦江新型材料综合开发厂、周美茹、孙一文、重庆华樽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宏隆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孙渝兴、周皓、曹海龙、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綦江力邦机械厂、綦江新型材料综合开发厂、周美茹、孙一文、重庆华樽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宏隆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价值3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孙渝兴、周皓、曹海龙、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綦江力邦机械厂、綦江新型材料综合开发厂、周美茹、孙一文、重庆华樽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宏隆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价值320万元的财产。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缴纳。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要求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