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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帮被害人韩某某经营的顺意海产品有限公司找临时工为由,骗取韩某某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汇款收据、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