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特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则腾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则腾,张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商特字第55号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振明。被申请人黄则腾。被申请人张爱华。本院受理的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与被申请人黄则腾、张爱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称:201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黄则腾、张爱华以其所有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邻村房产向申请人申请办理抵押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5813201400026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同意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黄则腾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一、于2014年4月17日向债务人黄则腾发放贷款,并约定:1、贷款金额40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0日;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之后被申请人黄则腾支付期内利息28761.53元。2015年4月10日贷款到期,被申请人尚结欠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13005.14元及逾期利息;二、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黄则腾发放贷款,并约定:1、贷款金额5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0日;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之后被申请人黄则腾支付期内利息3616.67元。2015年4月10日贷款到期,尚结欠本金5万元、期内利息1604.16元及逾期利息;三、2014年7月14日向被申请人黄则腾发放贷款,约定:1、贷款金额5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之后被申请人黄则腾支付期内利息2304.16元。2015年7月15日贷款到期,被申请人尚结欠本金5万元、期内利息3018.75元、逾期利息。请求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黄则腾、张爱华所有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邻村(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的房产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黄则腾、张爱华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黄则腾未按约支付本息,构成违约。涉案抵押物已经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借款人黄则腾的债务属于涉案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以登记在被申请人黄则腾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邻村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00万元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张爱华非本案抵押物所有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黄则腾主张权利即可。截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人黄则腾尚欠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17628.0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黄则腾与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5813201400026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申请人黄则腾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邻村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91元,由被申请人黄则腾负担(限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金秀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