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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李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杨芳,李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威,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杨芳诉称,2012年9月12日18时30分,李静驾驶苏D×××××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墅大桥上,与前方同方向张月红、杨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月红、杨芳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认定,李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月红、杨芳不负事故责任。杨芳伤后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软组织伤。李静赔付了部分费用,现杨芳取内固定产生相应的医疗费,且杨芳所受之伤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李静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静、保险公司赔偿杨芳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2677.5元;本案诉讼费由李静、保险公司负担。李静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00元;对伤残等级结论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8时30分,李静驾驶苏D×××××号轿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坛市南墅大桥上与前方同方向张月红、杨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张月红、杨芳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芳及张月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2013年10元26日,杨芳因行左桡骨切口取内固定术再次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10元、住院医疗费7697.7元,合计人民币7807.7元。杨芳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江苏利步瑞服装有限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前3个月月工资平均为3301.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江苏利步瑞服装有限公司停发了杨芳休息期间的工资。杨芳的伤情于2014年9月2日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评定,该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芳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杨芳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程某(系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师)出庭接受质询。原审另查明,李静驾驶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一伤者张月红103333.17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3417.17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440元),赔偿杨芳交通事故损失17777.2元(含护理费3290元、误工费13207.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月红29190.1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芳25978.37元。原审又查明,杨海荣与谢小凤生育了含杨芳在内的两个女儿,谢小凤出生于1954年6月16日,杨海荣已去世。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李静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芳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1211110.37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420元);同时,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芳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芳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剩余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55168.53元,其中赔偿张月红29190.16元,赔偿杨芳25978.37元)。杨芳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李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及杨芳本人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程某和杨芳出庭接受了质询,并且,鉴定人程某当庭向双方当事人解释说明杨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原因、依据及计算测量的方式及方法。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否定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且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杨芳的损失有:1、医疗费:杨芳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医疗费为7807.7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规定,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即杨芳医保内医疗费为7026.93元,医保外用药为780.7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李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全部由李静承担;2、营养费:杨芳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天,结合杨芳的伤情,杨芳主张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13天(扣除已赔偿的47天),营养费为15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杨芳主张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第二次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李静、保险公司认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杨芳的伤情,结合鉴定报告及已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参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13天(扣除已赔偿的47天),护理费为91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及已生效法律文书,法院按照每月3310.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30天(扣除已赔偿的120天),误工费为3310.8元;6、残疾赔偿金:杨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20年*0.1(系数)为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杨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杨芳主张其母亲谢小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谢小凤与杨海荣生育了含杨芳在内的两个女儿,谢小凤出生于1954年6月16日,杨芳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杨芳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20年/2人*0.1(系数)计算谢小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168元;7、鉴定费:根据杨芳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其鉴定费为2520元,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杨芳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杨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杨芳就诊及鉴定情况,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为111615.73元(不含非医保用药),由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9.63元,在剩余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111306.1元;由李静赔偿医保外用药780.7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芳交通事故损失309.6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芳交通事故损失111306.1元,合计人民币111615.7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李静应赔偿杨芳交通事故损失780.7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杨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7元(已减半收取),由杨芳负担4元,由李静负担7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诉讼费杨芳已预交,李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杨芳)。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杨芳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杨芳扶养家庭成员主要靠工资收入,上诉人已对杨芳因伤导致实际误工收入减少作出了赔偿,且其伤对其抚养能力不构成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芳、李静承担。被上诉人杨芳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且被上诉人确实有被扶养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静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据此可知,此次受伤使其丧失相应程度的劳动能力,由此必然影响被上诉人杨芳对第三人履行扶养义务。另外,虽然上诉人已赔偿被上诉人杨芳相应期间的误工费,但自误工期间届满后次日起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为二十年。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正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