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执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湖南华菱涟钢薄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大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吴探松、黄连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娄中执字第147-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湖南华菱涟钢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无锡大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探松,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探松,男。被执行人黄连华(吴探松之妻),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湖南华菱涟钢薄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大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吴探松、黄连华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无锡大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连华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3410万元,由吴探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等112000元,申请执行费101620元。经查,被执行人无锡大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吴探松、黄连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 俊审判员 陈溪荷审判员 肖祥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