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施一兵与应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一兵,应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748号原告:施一兵。被告:应震。原告施一兵与被告应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一兵起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2日,如逾期不归还,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未有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43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从2012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应震未作答辩。原告施一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被告应震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震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施一兵借款5万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应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应震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如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应震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施一兵与被告应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震尚欠原告施一兵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应震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施一兵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震归还原告施一兵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应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