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葛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葛某、张某与朱某甲(已判刑)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紫荆公寓某号楼,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葛某与朱某甲采用撞门等手法进入*室、*室、*室,窃得被害人陆某甲的索尼牌PSP游戏机1只(价值人民币530元)、被害人郭某的宏基牌S231HL型电脑显示屏1台(价值人民币845元)、被害人陆某乙的惠普牌NC6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等物,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75元。案发后,索尼牌PSP游戏机1只、宏基牌S231HL型电脑显示屏1台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案犯朱某甲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葛某、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陆某甲、陆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张某有自首情节,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