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丁解附近路边以人民币1900元之价格收购了邵某、吴某、潘某等人(另案处理)窃得的钼铁合金共计约30千克,并以每千克加价2元之价格转卖他人。2015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上述地点附近,以人民币13900元之价格收购了邵某、吴某、潘某等人窃得的钼铁合金。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被民警连人带赃查获,其作案工具“马自达”三轮车一辆、电子磅一台及上述收购的赃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称重及鉴定,上述钼铁合金共计246.7千克,价值人民币22696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吴某、潘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通话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1个月6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