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韩进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6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代表人:高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萍,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号***室。在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HANJINSHIPPINGCO.,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且涉案运输起运港及被告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上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振衔代理审判员 徐 玮代理审判员 王寰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