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富军、胡春艳与绥德县白家硷乡高家渠村村民委员会、高有金房屋买卖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高富军,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绥德县白家硷乡高家渠村人,农民。原告胡春艳,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绥德县白家硷乡高家渠村人,农民。系高富军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德县白家硷乡高家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保生,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高有金,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绥德县白家硷乡高家渠村人,白家硷乡高家渠村党支部书记。原告高富军、胡春艳与被告绥德县白家硷乡高家渠村村民委员会、高有金房屋买卖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富军、胡春艳、委托代理人李凤春、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保生、高有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富军、胡春艳诉称,原告在绥德城区购房,经济拮据,准备将本村原告所有的二层楼房转让他人。2009年原告和邻村的强平谈妥以50万元成交。双方正在商议签约交房之际,原告闻悉本村村委会有购置村委会办公场所的意向。2009年年底原告找到村党支部书记高有金商讨,被告高有金答应愿意筹集资金购买原告的房屋,口头约定价格也是50万元。支付方式为村委会现有3间平房抵付4万元,付原告现金46万元。当时高有金讲到46万元不能马上到位,要等上面要下来钱才能兑现。事情谈妥后,原告便与邻村强平解约。2010年原告将自己家的烟草证无偿过户到高有金的儿子高凯名下至今。后原告急于用钱向村党支部书记高有���催讨,而被告高有金总是推脱。2012年原告再次向被告高有金催要,而对方说当时村委会只有26万元。原告提出,现付26万元,余下20万元以后再付。被告高有金说“必须一次性付清。”2012年村党支部书记高有金和时任村委会主任高正利来到原告房屋现场查看,意思让原告腾房,原告想到村委会未付一分钱,就没有及时腾出。2013年农历6月村党支部书记高有金还说要买房,但要等10年,20年。之后二原告多次找高有金,后高有金说不管这事。二原告就多次找乡政府、派出所处理,以房价50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0‰计算,五年算出20多万元。后村委会主任拿出村委会集体成员签字的协议,愿意赔偿原告2.5万元,原告没有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购房违约,应赔偿原告20万元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高富军、胡春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房屋的事实。后村委会未购买原告的房屋,愿意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第二份:原任村委会主任高正利证明,村委会买房的事开始自己并不知道,他知道后原告要卖50万元。当时村委会给价46万元。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购房款也需要筹集。为此事村委会也开会研究过。对此事村委会成员意见不一,不同意购买。为此事发生纠纷后,经乡政府司法所调解,为了解决纠纷,村委会愿意付原告2.5万元,并对原告提到的烟证一起调解处理。最后原告不同意,没有调解成。第三份:高亚飞谈话证明。村委会与原告高富军房屋买卖的事村委会开过几次会,村党支部书记高有金提出,村委会成员讨论,有不同意见。最后此事一直放着,直到2015年调解给高富军补偿,让我签字。我也想不通为啥给高富军补偿,还让我给签字。第四份:高保生证明。村委会与高富军买卖房屋的事村委会开会,村支部书记高有金提出,村委会成员讨论意见不一致。后村委会开会协商给高富军补偿之事。讨论后认为,为了息事宁人,处理村支部书记和高富军个人纠纷。大家认为村委会不能赔钱,后经乡政府、派出所等调解,让村委会给高富军补偿2.5万元,而高富军不同意。第五份:周剑证明。白家硷乡高家渠村,有新农村建设项目。村委会准备变更部分项目,用做购买高富军的房子作为村委会办公室用,后因资金不够,没有变更。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诉村委会卖房屋一事,由于自己刚担任村委会主任,对以前的情况并不清楚。但此事在自己任村委会副主任期间,村委会曾开会研究过。当时村支部书记提出此事,与会人员意见不一致,后村委会开会协商给原告补偿���题,与会人员讨论后为了息事宁人。但村委会人员认为不能赔钱,后在乡政府、派出所等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让村委会补偿原告2.5万元。但原告未签字,没有协商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有金辩称:自己任村党支部书记。原告高富军曾找到被告提出将原告在高家渠村所有的房屋出卖给村委会。被告当时答复原告,村委会无钱购买。后原告通过别人给被告做工作,让村委会购买原告的房屋。被告当时答复是村委会如能筹集下资金,村委会可以考虑购买。2012年9月间,原告再次通过别人给被告和当时村委会主任高正利做工作。希望村委会购买原告的房屋。当时原告要价50万元,被告和当时村委会主任高正利答应46万元购买,在别人做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和村委会主任高正利答应48万元村委会可以考虑购买。如果原告同意,被告和当时村委会主���高正利答应召开村委会讨论研究。但原告一直坚持房屋售价50万元。所以双方对购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村委会当时也就未召开会议讨论此事。后村委会曾为此事在村两委会上提出讨论过。认为村委会如果购买原告的房屋价格也最高48万元。但被告一直要卖50万元。双方就根本没有达成买卖房屋协议。之后原告以此事为由一直要求处理。2014年经乡政府、派出所等工作人员协商,让村委会补偿原告2.5万元。村委会成员也为了解决问题曾签过字,后原告又不同意了。所以此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有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乡政府和派出所等调解让村委会补偿原告2.5万元。但原告并不同意的内容。第三份高亚飞谈话内容,第四份高保生谈话内容均无异议。第二份高正利谈话内容讲到村支书记看过原告的房屋。高有��认为不实,不予认可。第五份周剑证明内容被告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协议书,第二份高亚飞证言,第四份高保生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达成了买卖房屋协议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高正利的证言和周剑的证明,被告方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而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明内容又无法当庭核实,对此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富军夫妇曾准备出售其位于绥德县白家硷乡高家渠村的二层住宅。并于相邻强家沟村的村民协商过房屋买卖事宜。后原告高富军得知本村村委会有购买办公场所的意向。原告高富军就找到村党支部书记高有金提出让村委会购买其房屋。2012年间,村党支部书记高有金和时任村委会主任高正利协商。如果村委会购买原告的房屋,出价46万元。而原告坚持售价50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通过别人给村委会主任高正利和村党支部书记高有金做工作。希望村委会购买原告的房屋,价格也可以在46万元的基础上上涨。村主任高正利和村党支部书记高有金提出,如果村委会购买原告的房屋价格可以为48万元。但原告坚持其房屋是售价50万元。后村委会对是否购买原告房屋作为本村办公场所的问题,被告高有金曾在召开村两委会时提出,让参会人员讨论。但参会人员意见不一,村两委会也未作出具体决定。为此事原告曾找乡政府等部门处理。2014年间乡政府、派出所等人员调解时,要求村委会补偿原告2.5万元。村两委会的部分成员在协议上签字,但原告对此意见不予接受。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依本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缔约过失责任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缔约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2、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3、相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失。本案中,原���高富军得知村委会欲购买办公场所时,便向村委会发出了以50万元出卖其二层住宅的要约邀请,村党支部书记高有金、村委会主任高正利商讨后向高富军发出要约以48万元购买高富军、胡春艳所有的二层住宅。要约到达二原告后,二原告坚持以50万元成交,对村委会发出的要约并未承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既然合同尚未订立,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且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村委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被告村委会在整个缔约过程中不存在缔约过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有金向二原告发出的要约是以村委会的名义所发,故二原告请求被告高有金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富军、胡春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高富军、胡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平审判员 王海波审判员 田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