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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10号原告:黄某甲,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章华国,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原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乙,2011年11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黄丙。被告性格孤僻,总是无缘无故朝原告乱发脾气,原告父亲于2011年2月摔伤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自2014年9月与被告争吵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离婚,抚养两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女儿的事实;3、昭潭镇潭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胡某某外出务工地址不明。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恋爱,同年11月25日在东至县昭潭镇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于2005年4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乙,于2011年1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黄丙。双方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外出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两女孩。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只要能相互包容、沟通,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其离婚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根人民陪审员  曹立红人民陪审员  余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