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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盘春笋、何少庆(应为何少庆,原书为何绍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盘春笋,何少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李志强。被告盘春笋。被告何少庆(应为何少庆,原书为何绍庆),,系被告盘春笋之父。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盘春笋、何少庆(应为何少庆,原书为何绍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诉称:被告盘春笋原系原告李志强的女婿,其与原告李志强之女、案外人李青,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2月,被告盘春笋、何少庆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与原告李志强协商,请求用原告李志强名下、位于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晋兴路、证号为0xxxxxx3号的房产作抵押,向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0000元,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盘春笋、何少庆口头约定,原告李志强出面向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0000元、并为贷款提供抵押,由被告盘春笋偿还贷款本息。2011年2月28日,原告李志强与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贷款180000元借款协议,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后,被告盘春笋将180000元贷款领走。2014年2月27日,因无力偿还本息,原告李志强向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展期;2014年2月28日,原告李志强用自己名下、位于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晋兴路、证号为0xxxxxx3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李志强之妻、案外人袁丽娅,和原告李志强之女、案外人李青,以及被告盘春笋,共同为该贷款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2015年4月10日,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李志强、袁丽娅、李青、盘春笋,请求解除借款展期协议,并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尚欠利息6745.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2014年6月29日,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资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志强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李志强、袁丽娅、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6745.54元,合计186745.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志强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资兴市新区晋兴路的00018653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李志强、袁丽娅、李青不能偿还该借款时,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申请依法处置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借款;四、驳回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被告李志强、袁丽娅、李青负担”。原告李志强主张,因180000元是被告盘春笋领走,原告李志强并没有收到,被告盘春笋和案外人李青均在共同债务协议签了名,而(2015)资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意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真正的债务人被告盘春笋的起诉,属不合法、不合情。同时,被告何少庆作为盘春笋的父亲,与被告盘春笋共同出面,请求原告李志强向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办理抵押;且被告盘春笋未经原告李志强同意,从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走180000元,是用于与何少庆共同投资;被告何少庆与盘春笋系父子关系,至今没有分家,家庭财产属于他们共有。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以原告李志强用房产抵押的向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0000元,及原告李志强已替被告盘春笋偿还的贷款利息13000元;(2)两被告承担该贷款后续的利息、罚息;(3)两被告承担(2015)资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受理费423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志强、袁丽娅、李青、盘春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2015)资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志强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李志强、袁丽娅、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6745.54元,合计186745.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志强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资兴市新区晋兴路的0xxxxxx3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李志强、袁丽娅、李青不能偿还该借款时,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申请依法处置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借款;四、驳回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被告李志强、袁丽娅、李青负担”。该案宣判后,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志强、袁丽娅、李青、盘春笋,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15年7月23日,李志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盘春笋、何少庆,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以原告李志强用房产抵押的向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0000元,及原告李志强已替被告盘春笋偿还的贷款利息13000元;(2)两被告承担该贷款后续的利息、罚息;(3)两被告承担(2015)资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受理费423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志强因不服(2015)资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即判令由李志强、袁丽娅、李青承担偿还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6745.54元,共186745.54元,以及该贷款后续的利息、罚息的义务,但在(2015)资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上诉期内,原告李志强未依法提出上诉。2015年7月23日,原告李志强又就偿还该贷款本息的义务主体问题,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李志强明确请求,由被告盘春笋、何少庆承担(2015)资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故原告李志强的行为属于对已生效判决的“又起诉”。同时,原告李志强主张,在(2015)资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意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盘春笋的起诉是否合法的问题,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原告李志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而不应当违反程序规定,对已生效的判决又起诉。故对原告李志强的起诉,本院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45元,退回原告李志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贤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