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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曾江生与李秀英、吴川江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江生,李秀英,吴川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曾江生,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农场。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英,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农场。委托代理人阳清波,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川江,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农场。原告曾江生诉被告李秀英、吴川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江生及代理人王彩霞、被告李秀英的代理人阳清波、被告吴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江生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在108团经营的农资店进行有奖销售活动,被告李秀英没有购买原告价值20000元的产品,而将属于原告的海尔32英寸彩电抱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电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海尔32英寸彩电一台。被告李秀英辩称,被告李秀英没有从原告处领取任何奖品,没有不当得利;被告李秀英经被告吴川江介绍,在原告处购买肥精,并约定按照当地交易习惯以实际使用量年底结算,但原告擅自填写了20000元的金额,被告李秀英不存在欺骗行为,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川江辩称,被告吴川江帮助原告联系买家,原告将彩电作为回报送给吴川江,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电,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曾江生经营的农资店对多维肥精进行有奖销售活动,当日,被告李秀英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被告吴川江在原告的农资店拿走海尔牌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后原告以被告李秀英不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秀英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240元,本院于2015年3月7日作出(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李秀英实际购买20000元肥精的事实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了原告曾江生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没有购买价值20000元的肥精却拿走了奖品彩电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另查,原告曾江生与被告吴川江曾关系很好,2013年3月17日,被告吴川江在原告的有奖销售活动现场拿走海尔牌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原告是知情的,且对被告吴川江手提彩电的情形进行了拍照。自被告吴川江拿走彩色电视机之日起至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期间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李秀英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及被告吴川江于当日在原告处拿走彩电的事实;2、当事人陈述,证实案件的过程及相关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江生与被告李秀英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主张已将彩色电视机向被告李秀英交付,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李秀英出具购买价值20000元肥精的欠条与被告吴川江领取彩色电视机没有必然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秀英返还彩色电视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川江虽在原告处领取了彩色电视机一台,但原告曾江生是知情的,且对领取彩色电视机现场进行了拍照,足以说明原告曾江生已经对交付给被告吴川江的彩色电视机进行了处分,故原告曾江生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吴川江返还彩色电视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返还彩色电视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江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40元,合计265元。由原告曾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青 来自: